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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准化及其健康發展,發揮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經濟社會交流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对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
(三)組織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評估檢查;
(四)協調、指導和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五)開展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的宣傳工作;
(六)組織、管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培訓、測試;
(七)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工作的調查研究。
第六條? 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核發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和漢字應用水平等級證書。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普通話和漢字應用的教育與培訓,將普通話和漢字應用水平納入有關職業技能培訓與鑒定的基本內容;
(二)教育部門負責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將語言文字規範化納入教育督導、檢查、評估的內容;
(三)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負責對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以及中文信息技術産品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民政部門負責對地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公安部門負責對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産品標志、說明等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八)交通運輸、商務、衛生、旅遊、體育、郵政、電信、金融等部門負責對本行業的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每年9月第三周爲本省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宣傳周。
縣級以上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以聘請語言文字社會監督員對社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
第九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普通話爲基本用語: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公務活動用語;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學和校园用语;
(三)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的播音、主持、采訪用語,電影、電視劇及話劇用語,漢語文音像制品用語;
(四)公共服務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第十條? 下列人員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相應的等級: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達到三級甲等以上,其中民族自治地區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達到三級乙等以上;
(二)教師達到二級乙等以上,其中漢語文教師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普通話語音教師達到一級乙等以上;民族自治地區用民族語言授課的教師達到三級乙等以上;
(三)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學生達到三級甲等以上,其中師範類專業學生達到二級乙等以上,與漢語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達到二級甲等以上;
(四)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達到一級乙等以上,其中省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達到一級甲等;
(五)公共服務行业中的广播员、解说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規範漢字爲基本用字: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名稱、公文、公務印章的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學和校园用字;
(三)各類名稱牌、標志牌、指示牌、標語、會標、廣告、告示、招牌的用字;
(四)漢語文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視、舞台字幕和網絡用字;
(六)地名、公共設施的名稱用字;
(七)商品包裝和說明用字;
(八)公共服務行业的服务用字。
前款第三、六項規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國文字標識的,其地名、專名和通名部分應當使用漢語拼音拼寫。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用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或者漢語拼音,確需配合使用的,應當采用以規範漢字爲主、外國文字或者漢語拼音爲輔的形式。
第十四條? 漢語拼音和標點符號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准。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教師,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編輯,記者,文字錄入和校對人員,廣告從業人員,中文字幕制作人員及謄印、牌匾制作人員等的漢字應用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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